中国互联网技术创新观察报告
一、前言
2014年始,北京大学互联网法律中心开始关注互联网领域的专利技术发展状况,并于同年发布了《互联网技术创新专利观察报告(2014)》,对中国互联网相关的主要技术领域的专利进行检索、统计,结合专利权人的市场地位进行对比和分析,探求专利技术对互联网行业发展的意义和作用。2015年,我们在2014年的基础上调整了研究方法和观察视角,以互联网企业和相关的IT企业为研究对象,分别从技术发展、研发地域、发明人分析、海外专利布局及中国诉讼情况等方面对每个企业进行详细的数据统计和分析,完成了《互联网技术创新专利观察报告(2015)》。以此模式为基础,我们计划每年进行跟踪观察,发布独立观察报告。2015年,我们选取了两类企业作为重点分析对象,一类是新兴的互联网及移动终端设备的公司,一类是传统的通讯公司,一共选取了20家具有代表性的公司(排名不分先后):百度公司(Baidu)、谷歌公司(Google)、乐视公司(LeTV)、奇虎360、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Tencent)、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MI)、阿里巴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Alibaba)、亚马逊公司(Amazon)、优酷公司(Youku)、鸿海精密(富士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Huawei)、联想集团(Lenovo)、微软公司(Microsoft)、诺基亚(Nokia)、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ZTE)、国际商业机器公司(IBM)、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星集团(Samsung)、索尼公司(Sony)、高通公司(Qualcomm)。本报告以各公司在中国申请的专利为主要分析数据,结合各公司相关诉讼及海外申请专利的概况,从技术发展概况、主要发明人、研发地域、海外专利布局及专利诉讼等方面进行了分析,其中因主要发明人及专利诉讼的统计分析可能会涉及各公司的商业秘密,在此并未公布,仅供内部科研学习使用。
表 1 主要通讯及互联网公司在中国及全球申请专利的情况 1
排名 |
公司名称 |
中国申请量(件) |
全球申请量(件) |
1 |
三星集团(Samsung) |
54991 |
573091 |
2 |
华为 |
53586 |
113019 |
3 |
中兴 |
42875 |
74162 |
4 |
鸿海精密(富士康) |
36329 |
108834 |
5 |
索尼公司(Sony) |
29879 |
396870 |
6 |
IBM |
13310 |
253093 |
7 |
联想集团 |
11816 |
19302 |
8 |
高通公司(Qualcomm) |
10876 |
159731 |
9 |
TCL |
10712 |
18329 |
10 |
腾讯 |
9540 |
17139 |
11 |
诺基亚(Nokia) |
8891 |
106861 |
12 |
微软公司(Microsoft) |
7151 |
104105 |
13 |
百度 |
4440 |
4720 |
14 |
奇虎360 |
4009 |
4426 |
15 |
小米 |
3210 |
3929 |
16 |
阿里巴巴 |
2458 |
6540 |
17 |
乐视 |
1513 |
1593 |
18 |
谷歌(Google) |
1320 |
26153 |
19 |
亚马逊公司(Amazon) |
316 |
4652 |
20 |
优酷 |
236 |
246 |
就全球的专利数量而言,中国企业普遍处于劣势。在互联网领域,腾讯公司在海外的专利申请量为7599件,超越亚马逊公司。阿里巴巴因为在美国上市而在海外积累了4082件专利,百度公司的国际申请量为280件。其余中国互联网
公司在海外申请专利不多。
表 2 主要通讯及互联网公司在全球申请专利的情况
排名 |
公司简称 |
全 球 申 请 量 (件) |
欧盟
|
美国 |
韩国 |
日本 |
中国 |
1 |
三星 |
573091 |
41164 |
110859 |
249171 |
43485 |
54991 |
2 |
索尼 |
396870 |
37926 |
44492 |
15969 |
186063 |
29879 |
3 |
IBM |
253093 |
25517 |
87491 |
6123 |
27666 |
13310 |
4 |
高通 |
159731 |
15954 |
22416 |
12907 |
14556 |
10876 |
5 |
华为 |
113019 |
15600 |
11076 |
1024 |
1721 |
53586 |
6 |
鸿海精密 |
108834 |
429 |
26194 |
128 |
2251 |
36329 |
7 |
诺基亚 |
106861 |
20028 |
17219 |
3611 |
4876 |
8891 |
8 |
微软 |
104105 |
12651 |
37322 |
4562 |
6069 |
7151 |
9 |
中兴 |
74162 |
6623 |
3525 |
565 |
941 |
42875 |
10 |
谷歌 |
26153 |
3576 |
9423 |
1034 |
934 |
1320 |
11 |
联想 |
19302 |
1099 |
2584 |
156 |
934 |
11816 |
12 |
TCL |
18329 |
699 |
2747 |
4 |
42 |
10712 |
13 |
腾讯 |
17139 |
463 |
1830 |
202 |
191 |
9540 |
14 |
阿里巴巴 |
6540 |
491 |
622 |
25 |
340 |
2458 |
15 |
百度 |
4720 |
39 |
50 |
17 |
31 |
4440 |
16 |
亚马逊 |
4652 |
604 |
1575 |
90 |
340 |
316 |
17 |
奇虎360 |
4426 |
0 |
84 |
0 |
0 |
4009 |
18 |
小米 |
3929 |
133 |
158 |
123 |
29 |
3210 |
19 |
乐视 |
1593 |
0 |
0 |
1 |
0 |
1513 |
20 |
优酷 |
246 |
0 |
5 |
0 |
0 |
236 |
2、互联网企业与传统通讯企业的核心专利技术领域比较
互联网技术涉及的专利主要集中于IPC分类号为G06F(电数字数据处理)与H04L(数字信息的传输)的领域,其中几乎所有的互联网公司在G06F17/30(信息检索;及其数据库结构)类专利数量都是占有率最高的,而通讯领域企业的主要专利则分布在H04L29/06(以协议为特征的),H04L12/56(分组交换系统),H04L12/24(用于维护或管理的装置),H04L29/08(传输控制规程,例如数据链级控制规程)。其中,华为公司在G06F17/30(信息检索;及其数据库结构)积累了数量较多的专利,微软公司在中国的专利也主要以G06F17/30(信息检索;及其数据库结构)为主。从数据表现来看,在G06F17/30(信息检索;及其数据库结构)领域大量积累专利的公司,在互联网技术发展中具有较强的地位。而H04L12涉及互联网基础技术,各互联网公司都有一定申请,但传统的通讯公司如华为、中兴等在该领域具有较强的地位。
二、未来互联网企业专利纠纷预测
传统通讯企业在多年的研发中掌握了大量的互联网基础专利,特别是通讯与数据传输领域中的标准必要专利,而互联网企业在平台化的发展中,必然会面临传输技术的相关专利。就两者目前的数量来看,具有市场优势的传统通讯企业所掌握的标准必要专利通常是几万件到几十万件,而互联网企业由于成长年限短,因此积累的专利总数大部分不足万件,实践中面对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侵权诉讼,互联网企业的数量积累是难以达到防御功能的。
在通讯产业领域一项技术标准中会包含上万件专利,因此每个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既是专利权授权人也是专利权的被许可人。在这样的产业环境中,标准必要专利权人通常不会设定太高的FRAND许可费,一旦一个必要专利权人设定了较高的FRAND专利许可费,该FRAND许可费会成为该公司向其他所有必要专利权人缴纳FRAND许可费的基础。此外,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在进行FRAND许可时,通常都是一揽子打包许可,即将涉及某项标准的技术全部进行FRAND许可承诺。因此,在通讯产业通常FRAND专利许可费在每件产品价格的2%~4%之间2,而标准的实施者只需要一次性缴纳FRAND许可费即可,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之间的交叉许可费通常更低。
而互联网企业及新兴企业则一方面补充标准必要专利的数量,一方面通过专利侵权诉讼与通讯公司相抗衡。2000年后Apple、Microsoft以及Google三家通讯技术基础较弱的公司开始智能手机的系统研发,其代表产品分别是Apple的iPhone手机、Google的Android系统与Microsoft的WindowsMobile系统。相比于通信产业,因这三家公司都不是任何通讯标准的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因此也不存在与传统通讯公司之间的交叉许可协议。三家公司分别采取不同的策略以弥补在通讯领域技术标准中的专利“短板”。Google通过收购的方式,在2011年宣布收购MotorolaMobility以储备其标准必要专利。而当时Microsoft拥有美国专利约18000件,其中仅有1件属于ETSI的SEP;Apple拥有美国专利约4500件,其中仅有23件属于ETSI的SEP3。Apple的策略主要是提起专利侵权诉讼,通过禁令及高额赔偿费的威胁与通讯公司达成有利于其的和解条件,从而获得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例如Apple以其拥有的“圆角(roundedcorner)”外观专利与“滑动解锁(swipetounlock)”外观设计专利诉Motorola、Samsung以及HTC专利侵权,并申请禁令救济。尽管Apple所诉的被侵权专利只有6件,但其要求智能手机价格的10%作为专利许可费赔偿4。
由上文分析及国外先例来看,互联网企业及新兴企业的发展历史有如下特点:首先,随着技术及产品市场占有率的增加,互联网企业及新兴企业会面临来自传统通讯企业“专利灌丛”的阻碍,特别是以技术标准为载体的标准必要专利;其次,因互联网企业及新兴企业具有较强的资金基础,其通常会通过获得专利许可、购买专利以及收并购公司的形式为技术及产品的发展排除专利纠纷的风险;再次,随着互联网企业及新兴企业的专利数量的积累以及专利纠纷的增多,这些企业也有可能成为专利侵权纠纷的原告,通过诉讼获取专利交叉许可,或者通过禁令巩固其在市场中的地位。
从本报告的分析结果考察,目前中国互联网企业与传统通讯企业之间的专利数量差距较大,中国的互联网及相关的新兴产业只要涉及移动终端的商业产品开发,就必然会面临来自于已经积累了大量专利的传统通讯企业的侵权诉讼风险。面对专利短板带来的威胁,互联网公司不得不在关键技术领域,如社交网络服务、搜索服务、地理位置服务、安全保障、云计算等方面开展专利布局,并试图通过用户粘度的优势与传统IT企业来一场专利博弈5。因此预测中国互联网企业在近些年会注重对于标准必要专利的获取,否则将有可能遭遇来自传统通讯企业的专利纠纷。
2、来自于NPEs的专利纠纷
NPEs是近年开始活跃的专利经营实体,相对于之前的“专利蟑螂”(patenttroll)来说,NPE更是指那些专利巨无霸6。NPEs让专利领域中的创新活动成为一种商业投资行为,投资发明与投资其他领域一样可以直接从市场盈利。聚集了成千上万件专利“资本”的专利巨人们在专利应用的模式上也不同于传统的专利授权方式。这种“投机”性创新总是伴随诉讼回收其前期投资,于是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搅起了寻租式的诉讼浑水。
NPEs并不进行生产制造或产品销售,而是针对市场行情,选择竞争活跃的技术领域,从其他公司或个人手上购买专利,或者看好“猎物”之后有针对性委托研究获得专利,然后通过诉讼索要高额专利赔偿以牟利。近年来,NPE选择通讯或者互联网公司为主要诉讼目标。据统计,2015年NPEs在美国发起专利侵权诉讼3621件,占全部专利诉讼(5219件)的69.3%7,其中被诉较多的企业多为国际互联网企业及新兴企业,主要集中于智能制造、互联网金融、电子商务、消费者产品以及船舶工业领域。排名前十的被告及被诉次数如下图所示:
图1:2015年美国专利侵权案件中被NPEs诉的前十被告
实际上NPEs所发起的专利诉讼多为软件专利和商业方法专利,这些专利技术也是互联网及新兴产业所涉及的。据研究显示,NPE提起的软件专利诉讼相当于化学专利诉讼的5倍,而商业方法专利被诉的可能性相当于化学专利的近14倍8。软件专利通常涉及计算与通讯技术,一方面这些技术本身所具有的兼容性较大,适用范围较广,由此带来的专利保护范围就有较高的延展性;另一方面,软件专利本身所不能避免的功能性描述语言也使得软件专利具有了同样的延展性。商业方法专利与软件专利在保护范围的延展性上同样具有模糊且弹性较大的特点,保护范围的模糊性与较高的延展性则是这类专利受到NPE偏爱的重要原因。
在美国有关NPE与互联网企业最新的专利案件中,典型的案件如SimpleAir诉Google专利侵权案件。该公司自2011年起起诉苹果公司、微软公司以及谷歌公司侵犯其第7,035,914号专利,该专利描述的是一种在互联网及无线网络之间传输数据的方法。2014年德州东区地方法院对Google和SimpleAir两家公司之间的诉讼进行了宣判,判定Google公司在Android智能手机和平板设备中使用的推送通知服务侵犯了隶属于SimpleAir公司的第7,035,914号专利,这些服务包括GoogleCloudMessaging(GCM)和AndroidCloudtoDeviceMessaging(C2DM)中处理/发送Facebook、Twitter和Gmail应用的即时通知的服务,并判Google公司赔偿8500万美元。然而在2016年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推翻了德州东区法院的判决,认为原法院对权利要求书的解释存在错误,Google的行为实际上并未落入SimpleAir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
为了避免NPEs对创新所产生的抑制作用,美国已经采取了立法及行政措施,对于NPEs主张权利给予较高的责任以防止NPEs的滥诉行为,但实际上NPEs也在不断的调整专利申请及诉讼策略以应对美国相关的改革。据统计,过去一年尽管美国颁布了《美国发明法案》(TheAmericanInventsAct)以规制NPEs的滥诉行为,但实际上相比2015年NPEs的诉讼数量却表现出了明显的上升,结合NPEs被无效的专利数量减少的现象,说明了NPEs在美国专利相关措施下所表现出的适应性。中国互联网企业及新兴企业无论是技术及产品领域,还是其本身的发展速度及规模都将成为全球NPEs的重点关注对象。
3、来自于开源社区的专利纠纷
开源软件越来越多地和商业软件结合,生长出上百种不同条件的许可证。今天,互联网公司提供开放平台,大家都利用底层代码的开放资源,而在接口和上层应用程序中依然允许部署专利,并且有不同条件的许可证发布,这就导致后来者在编程接口、组合产品中无法厘清众多复杂的许可证关系,使其掉进“许可证丛林”。“专利权和许可证在法律结构上层层叠叠互相覆盖。弄清两者对开源软件的作用就像是穿越雷区”9。如果说商业软件是专利权和著作权许可、收费的一种显性竞争,那么,基于开放创新技术的法律风险则是隐性的许可证冲突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混交在一起的法律大战。
基于开放创新的互联网公司已经被复杂的知识产权授权产生的“许可证丛林”所捆绑。开源社区试图通过不断变化的许可证扩大其对于开源产业的控制力,这种通过合同而产生的较强的约束将不断地巩固开源社区的垄断力量,GLP3.0的升级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在从GPL2.0到GPL3.0的修订升级过程中,存在较多的争议与分歧。根据GPL2.0的相关规定:只要这种修改文本在整体上或者某个部分来源于遵循GPL的程序,该修改文本的整体就必须按照GPL流通,不仅该修改文本的源代码必须向社会公开,而且对于这种修改文本的流通不准许附加修改者自己作出的限制。而在GPL3.0的修订草案中,不仅要求用户公布修改的源代码,还要求公布相关硬件。恰恰是这一条,由于触及和其他相关数字版权管理(DRM)及其产品的关系,且有和开源精神相违的地方,所以备受争议,甚至遭到了“Linux之父”的反对。
从表面上看,GPL2.0到GPL3.0的升级之困只不过是对协议修订过程中某一条款的改变,实际上是GPL3.0对于创新者开放的要求更为严格,其对于软件创新者来说,主要在如下方面增加了其义务:
对用户的专利保护:GPL3.0最重要的特性,就是明确了专利许可。任何分发GPL3.0软件的人必须自动为软件用户提供许可证,让他们可以使用所有相关的专利。从理论上来讲,这样做可以保护所有GPL专利享有者的诉讼权利,防止Linux经销商与专利持有者(如微软公司)进行独家经营。
对DRM的限制:很多对GPL3.0有分歧的条款都涉及到对数字版权的管理。新版本的GPL并没有要求禁用DRM,但是通过两种非常重要的途径对它进行了限制。首先,是声明基于GPL代码为基础的DRM不会构成一种“有效的技术手段”,目的在于打破基于GPL代码为基础的DRM为合法。其次,要求应用GPL软件的家用设备必须允许用户执行他们自己修改的版本,目的在于阻止那些使用GPL代码、但需要由硬件供应商认可的设备。
表面看来GLP3.0的发布尽管只是一些条文的改变,实际上是通过合同的行使对于软件的开发者给予了更严格的责任,因此尽管只是发布了GLP3.0的草案,却已经引起了较多的争议,而这种争议很可能会影响开发者与用户对于开源的积极性,实际上开源社区通过协议扩大其垄断力量的行为或许已经远离了开源创始者的初衷。尽管开源社区对于中国地区互联网企业的管理尚处于观望的阶段,但随着互联网企业国际化进程的发展,相比进入专利灌丛的封闭软件,开源软件的成本较低。但实际上开源软件基于合同所具有的约束力某种程度上将比专利权许可带来的约束力更强,因此未来以软件为核心技术的互联网企业,在面临开源社区与封闭软件时,都将面临专利侵权纠纷的风险。
三、互联网企业专利侵权的责任认定
作为ISP提供交易平台的企业常牵涉进帮助侵权的问题中。在中国现有的案例中,腾讯公司曾经的拍拍网站与阿里巴巴的淘宝网站都出现了专利侵权纠纷,主要原因在于互联网平台集成的功能越多,其涉及侵权风险越大,而互联网公司的专利申请的速度都难以跟上市场功能拓展的速度。这类纠纷的解决更加需要法律明确互联网公司在这种情况下的责任范围。
阿里巴巴所涉专利侵权案件共12件。其中,由江苏省法院审理的案件1件,由浙江省所属法院审理的案件9件,由广东省所属法院审理的2件。此12件案件中,阿里巴巴作为淘宝平台的运营商,因涉及共同侵权与淘宝店主一同成为专利权纠纷的被告。关于ISP涉及的专利侵权责任,法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具有审查所有所传播信息的能力和义务。阿里巴巴公司在相关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在其网站上发布违法信息,已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阿里巴巴网站上的有关物品发布交易信息,均由其会员自行发布,阿里巴巴公司并未参与。对于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涉及的第三方侵权,阿里巴巴公司并不具有相应的判断能力,也无须承担相应的审查义务。同时,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删除了涉嫌侵权图片及信息,已尽到了合理的协助义务。因此,阿里巴巴公司对发生在其网站上的侵权行为没有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在之后的相关案件中,法院基本上保持了一致的观点。
但是,如果不是由于第三方销售专利产品导致的互联网平台责任,而是第三方或者用户使用软件或者通讯协议而引起的专利侵权,互联网公司的责任就会很复杂,在这种情况下通知-删除原则就会失灵。
四、互联网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立体应用
随着无形资产对于企业日渐重要,专利、著作权及商标作为主要的知识产权类型,三者之间是相互影响的。从互联网企业整个知识产权战略考虑,需要的是一种对于知识产权全方位的立体应用:通过专利管理保护企业的创新成果,通过著作权相关协议及研发模式将企业的创新技术与新产品进行有机的结合,最终将对于企业技术及产品的认可积累到承载企业商誉的商标之中。除了专利、著作权以及商标外,还涉及核心技术及商业信息的保护、企业公平竞争的秩序的建立。
以开源组织OIN(OpenInnovationCommunity)为例,该组织主要为开源产业的发展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从专利、著作权、商标、标准合同的角度设置了一系列的措施。首先,OIN本身申请及聚集了大量的开源领域的专利,在开源社区中任何研发主体遇到专利侵权诉讼时,OIN都会以所拥有的专利与提出专利侵权诉讼方进行抗衡;其次,通过相关的GPL协议,限制开源软件的研发者主张著作权保护,使得开源软件所涉及的著作权可以在研发者之间免费的使用与流通;再次,通过一系列的开源商标的认证,控制参与开源软件商业研发的规模,防止大量不诚信的经营者进入开源领域;最后,通过GPL标准协议的推广,使得开源软件的研发者都受到合同的约束,将开源社区的标准规则的法律效力上升成为每一个成员所应当遵守的合同义务,以防止开源社区的成员主张自己知识产权。值得一提的是,尽管开源社区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防止个人对于相关知识产权的垄断,但对于参与其中的商业主体而言,全面的放弃知识产权是无法实现的,为了参与及享用开源社区的知识产权,同时保留自己的权利,一些开源领域的商业公司通常会选择商业秘密的形态来保护自己的创新成果。
综上,随着市场规模的扩大及技术创新的发展,中国互联网企业及新兴企业将会面临一系列来自于标准必要专利权人、NPEs以及开源软件专利权人的专利纠纷,同时在网站上提供产品的互联网企业也会面临间接侵犯专利权的纠纷。从现在互联网企业及新兴企业专利积累的情况来看,他们在面对上述纠纷的时候还无法具备较强的抵御能力。除此之外,比专利积累更加重要的是互联网企业及新兴企业应当将专利和其他知识产权的应用有机地结合起来,形成具有商业价值及法律保障的知识产权立体应用模式。
五、数据库来源及其他说明
为使数据更加客观、全面,本报告使用两个数据库进行同步交叉检索,相互印证,尽可能降低误差率。本报告使用的数据库包括:专利信息服务平台(http://search.cnipr.com/)、德温特世界专利索引(DerwentWorldPatentsIndex),智慧芽专利数据库、Googlepatent数据库,检索数据截至2015年12月31日。
本报告由北京大学张平教授主持研究并撰写,主要执笔人为黄菁茹、崔亚冰、马玉松、李伟、彭晓明、焦文娟,校订工作由王一帆、王梦蝶完成。
附件:本报告的数据支持
1、百度公司(baidu)
技术发展概述
百度公司成立于2000年,发展初期专利申请数量较少。2009年是其专利申
请量的第一个转折点,百度推出了全新的框计算技术概念,并基于此理念推出百度开放平台。自2010年开始,百度专利数量迅速上升。
2012年9月,百度面向开发者全面开放包括云存储、大数据智能和云计算在内的核心云能力。此后专利数量逐年上涨,在2012-2013年度增长速度稍有停滞后,于2014年突破1000件专利年申请量,达到1567件。
百度公司的专利分类大多数集中在G06F小类下,即电数字数据处理方向:其中,占比最高的是小组是G06F17/30,即信息检索及其数据库结构技术方向,占到数量最多的十个小组总专利数的57%,这是由其搜索引擎的产品性质决定的;其次还有G06F9/44(用于执行专门程序的装置)占4%,G06F11/36(通过软件的测试或调试防止错误)占3%,G06F17/27(自动分析,例如语法分析、正射校正)占3%。此外,百度公司在H04L(数字信息的传输)、H04M(电话通信)等技术方向也有相应的专利申请,证明其在这些方面也有一定的技术积累。
2009 年以后,G06F17/30(信息检索及其数据库结构)小组下的专利数量明显增加,2013 年到 2014 年间,增幅再次提升。H04L29/08(传输控制规程,例如数据链级控制规程)、H04L29/06(以协议为特征的)等小组下的专利数量则从 2011 年开始有所上升,2013 年以后数量基本持平,证明百度公司在这两个技术方向也有一定量的发展。其他小类下的专利申请量仍然较少。可以预见近年内,百度在信息检索机器数据库结构技术方向仍会有较快的发展。